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灯饰管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章 城市市场管理
第六章 城市绿化和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第八章 执法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塑造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创造宜居环境,促进紫阳城市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紫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紫阳县城规划区和县政府确定的城乡近期规划及远期发展控制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各类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城市管理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它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县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区主街道、广场、体育场、观江平台、江南滨江景观长廊的环境卫生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县城区背街小巷、公共厕所、社区及附属小区的环境卫生由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商店及早夜市摊点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县爱卫会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监督、指导和定期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度。责任人对责任区内卫生、秩序、设施、绿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门前“四包”由县爱卫会实施监督,不定期开展检查指导,城区主要街道门前“四包”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具体管理。拒不落实“四包”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经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兴办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等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服从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管理,对损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城区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置、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与县城总体规划协调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户外侧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危险、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区道路两侧人行道、巷道、广场体育场、观江平台、江南滨江景观长廊等公共活动场所不得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止其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物品、器具,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标牌规范、店内卫生整洁、商品进店、摆放整齐。室外空调排水应当接入下水道,室外不得安装水笼头、建造水池。违反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沿街商业销售、各类庆典宣传等活动的音响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新建歌厅、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县城内居民区、住宅小区严禁饲养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涂写、刻画、喷涂、张贴或钉挂物品等影响市容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限时实施。违反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散落;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砂)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违反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工艺,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谐调,具有紫阳地方特色。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区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由其所有人或主管部门负责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二十一条 城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施工用水不得漫流;
(四)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得堆料弃料;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占用的道路应及时恢复畅通,剩余建筑材料以及建筑垃圾要在三日内清运完毕;
(六)施工工地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当经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实行申报处置制度和清运许可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进行处置。违反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二十七条 县城区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居民住户、营运性车辆和船舶业主应当缴纳垃圾处置费。垃圾处置费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城区各社区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征收垃圾处置费。
第二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公用建筑及商品房开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申请并提出恢复方案,报请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按环卫设施造价给予补偿,进行异地建设。
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灯饰管理
第三十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业的审批和监督;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审批。
第三十一条 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灯饰、商业橱窗、公共信息栏、报栏、标示牌等的容貌规划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和户外灯饰的,应事先到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设置;设置户外广告的,取得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续。违反规定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设置物。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门头牌匾,应当按批准的规格要求制做,不得擅自变更位置、形式、规格、内容、使用时间,确需变更的,应经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及发布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
(二)影响城区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
(三)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城市道路隔离栏(墩)设施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害绿地的;
(六)在党政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设施和区域设置的;
(八)其他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三十五条 县城区主要出入口、主次干道、广场、体育场、观江平台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动显示器、电子显示屏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三十六条 多个单位、经营户在同一栋商业或住宅楼经营而需设置招牌的,应统一规划集中设置一块组合型招牌,招牌规格应与周边招牌相协调,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灯饰、商业橱窗、公共信息栏、报栏、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谐调。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保持完好,整齐美观。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者应当更新、粉饰或拆除。违反规定逾期不更新、不拆除的,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并由设置者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门头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公共信息栏、报栏、标示牌等使用文字必须规范,不得有错字、别字、残缺字。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临街机关单位、商业经营户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置,由经营者负责安装。灯饰设施应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四十条 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开关同步,开关时间根据季节确定,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延时关闭。
第四章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重点集镇、蒿坪工业园区、旅游景区和文物保护区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规划管理建设工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镇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规划区、重点集镇、蒿坪工业园区、旅游景区和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城规划区、重点集镇、蒿坪工业园区、旅游景区和文物保护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具体地块的建设提出详细设计和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建筑设计和景观设计,形成具有紫阳板石特色的城镇风貌,提高城镇规划建设的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规划建设控制区和规划建设禁止区。在规划控制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报经县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在规划建设禁止区内,禁止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在县城规划区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延期期限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五条 县城棚户区改造应当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统一进行开发建设。棚户区和禁建区的危房可以用货币或保障性住房进行补偿和置换。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先行规划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综合验收。化粪池、排污管道、停车场、绿化设施等建设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资料齐全,配套设施完善,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验收合格证》和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办证意见书后方可到县住建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规范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陕价行发〔2005〕1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规费,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城市市场管理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将加大专业市场建设力度,坚持划行归市,集中经营的管理原则,规范市场秩序。
第五十一条 经规划定点的商业网点、早(夜)市摊点应当统一招牌、统一出(收)摊时间,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污水,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整洁,市场业主应当按照划行归市的原则进行分类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用道路和消防通道经营。
第五十二条 从事农副产品、建筑建材、产品加工、机电维修、车辆清洗修理、废品收购等行业的,应当符合县城规划的功能分区。不符合规划布局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已经核发的证照到期后,不得在原址办理年检、验照、登记手续。
第六章 城市绿化和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区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绿化工程,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筑工程竣工后,绿化工程与主体建筑应当同时验收。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县林业部门管理;各单位管辖区内的绿地,由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区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占用的城区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较大的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并采取苗木移栽等补救措施。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归还,恢复绿地原状。
第五十七条 禁止损害城区绿化及其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绿地设施的;
(二)在绿化区内放养宠物、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三)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
(四)在树上钉拴刻划、架设电线,攀折城区树木、花草;
(五)其他损坏城区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后交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依照《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有关设计文件,到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检查验收。违反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宣传娱乐活动点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不得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予以清理,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六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征得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路线、规定速度行驶。车辆行驶中损坏路面和设施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依照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广场、空地、桥涵、河道护坡、路灯、供水、排水、燃气、消防、交通、电力、通讯、环卫、标示牌以及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移动、拆除或损坏。
第六十六条 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大对城区破坏公共设施案件查处力度,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者予以奖励。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在校学生爱护公共设施意识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制止。
第七章 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区道路交通秩序综合治理,完善交通指挥系统和道路交通标示信号,确保城区道路畅通。
第六十八条 县城区紫府路自环城路口至桥沟路县运司处实行由东向西单向行驶。每日早上七时至晚上二十一时禁止大型货车、低速三轮货车和超重、超长车辆通行。
第六十九条 城区出租车辆在城区紫府路段营运时,必须在临时停靠点停车上、下乘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禁止在临时停靠点长时间停车候客,其他路段在确保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停车上、下乘客。各镇开往紫阳县城的客运车辆一律在交通运管部门指定的车站停发。
第七十条 在城区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未划分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七十一条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停车车位的路段必须停放在道路边线以外,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严禁压线跨线停放。在城区主街道停车位内临时停放的车辆应当缴纳占道费,占道费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严禁任何车辆(含报废车辆、工程机械车等)长期停放在临时停车位和交通主干线,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十二条 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逆向行驶和不按规定超车、调头;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
(五)违反禁令标志、标线通行;
(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
第七十三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右边行走;
(二)穿越交通路口时应当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停靠点等候;
第七十四条 城区内电动自行车、人力车、助力车等非机动车辆,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实行挂牌管理。
第八章 执法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在城市管理过程中,对不属于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执法范围的事项,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送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统一的财政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县规划、公安、国土、住建、交通、水利、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不按本办法履行管理职责或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紫阳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县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